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達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岳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住所,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孟 」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以為借款之擔保,楊岳達於收受後代為保管,則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又於107年11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舞攏檳榔攤旁,因友人 劉冠佑 與 連益友 發生口角,並有多人在現場爭吵,楊岳達遂至上開住處取出槍、彈後返回檳榔攤前,為驅散人群,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 連良師 、連益友、 蔡呈閎 、 簡宏哲 、 雲羚閎 等人所在方向,向天空擊發4次(其中1次未擊發成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上開槍、彈棄置於檳榔攤旁邊及後方草叢。嗣於同日4時許,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檳榔攤附近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5顆、彈殼3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寄藏槍、彈及鳴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岳達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09至111頁,107年度聲羈卷第33至49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劉冠佑、連益友、連良師、蔡呈閎、 張宸毅 、簡宏哲、雲羚閎、 鄭博宇 、 李衍庭 、 廖思頻 、 陳怡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38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
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第202至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路線圖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4至80頁、第112至11
3頁、第206至207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3顆、非制式子彈25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比對顯微鏡法鑑定,改造手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M906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內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競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子彈25顆,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8013127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又被告左、右手虎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則有該局10
7年12月14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51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208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被告自承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人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日為向其借款供擔保用所交付寄放,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為驅離人群而鳴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收受「阿孟」交付槍、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8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其再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非法寄藏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與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復查無被告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該部分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鳴槍後將槍、彈棄置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見被告與劉冠佑、連益友、連良師、蔡呈閎、簡宏哲、雲羚閎、李衍庭、廖思頻、陳怡伶等人在場徘徊,經警帶回八里分駐所了解案情時,被告主動坦承寄藏槍、彈及鳴槍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旁草叢等處取出各該槍支、彈匣及子彈予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考(見偵卷第4頁、第11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寄藏槍彈及持槍射擊恫嚇他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寄藏槍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
,為供擔保他人債權而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進而使用之,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實際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6顆,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被告擊發後殘留之彈殼3顆,分別於鑑驗過程中或經被告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