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唯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溪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莊玉芳 陳稚平 律師被告佳帛呢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蕭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訂製品名A10322之布匹(下稱系爭布匹)4萬碼,迄106年8月25日伊共交付系爭布匹3萬5,381碼,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153元,詎被告至107年7月31日僅給付120萬643元,尚欠32萬2,510元,經伊催討仍不獲置理;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布匹送第三方檢驗,惟此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是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布匹可歸責被告而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檢驗結果亦無瑕疵,原告尚因此代墊檢驗費用4萬9,661元;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另行購買之布匹價金12萬9,021元亦未據被告給付。故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萬1,53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檢驗費用4萬9,66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1,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伊已於107年7月31日匯款予原告25萬元,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貨款及其他費用。退步言之,系爭布匹色差值超過1.7、水洗布面外觀未達4級標準,均不符合約定,且有漸進色問題,伊已通知原告上開瑕疵,原告因重修而逾約定之交貨期間給付,致伊與第三人全家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訂立之契約給付遲延而遭罰款15萬6,739元,伊並支出重作測試費用6萬6,161元、成衣重製費用21萬7,100元及檢測損失費用17萬7,681元,合計61萬7,681元,且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顯無利益,伊因而拒絕原告後續補作部分,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給付另行購買布匹之價金12萬9,021元,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61萬7,681元,和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即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而送第三方檢驗應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請求代墊之檢驗費用;又伊有退回原告已給付之3萬5,381碼布匹中不合約定之1,682.5碼,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6月3日被告由其業務即訴外人蕭堯代理、原告由其業務即訴外人謝明宏代理,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布匹,布匹單價為每碼41元,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5日先交付第一批5,000碼,第二批3萬5,000碼於7月31日交貨(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系爭布匹係用於製作警察襯衣,警察襯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載明顏色應為淡紫白色,色差值須小於等於1.7,水洗後布面外觀為4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123頁)。
㈢、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布匹因有瑕疵及遲延交貨等情遭全家福公司扣款等,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明宏催繳貨款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電話溝通中協商以25萬元和解,如果接受此條件則傳真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謝明宏當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之後傳真原告公司帳戶給被告公司,被告認為和解成立而匯款25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經查,謝明宏固不否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如果同意以25萬元和解則傳真銀行帳戶,其當場表示要回去思考,之後因告知另位訴訟代理人莊玉芳上情,莊玉芳認為多少拿回貨款,故傳真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給被告,被告即匯款2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以被告提出25萬元為和解之要約後,復表示原告若同意則傳真銀行帳戶號碼,原告公司數日後傳真銀行帳戶給被告,堪認以該行為表示同意以25萬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傳真帳戶之真意並非和解,而想先取回部分貨款,實乃其動機問題,不影響其和解之成立。又原告嗣後於107年12月之書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提出上開要約,性質應屬撤銷訴訟上之自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業已成立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業已拋棄,自無再為請求之理。
㈡、退步言之,如未構成和解,原告是否仍得請求給付貨款、檢驗費等: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明文規定。又前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2.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爭交易之源由為訴外人全家福公司向被告購買警用襯衣之布料,被告再向原告訂購系爭布匹,而原告委由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代為染整,被告有將採購標單規格寄送給原告,並表示會至代工廠抽驗比對,原告之協力廠商必須配合驗貨,而原告之協力廠商必須提供廠驗報告,此見系爭買賣合約書甚明。原告交付第一批布5,000碼後,經全家福公司送第三公正檢驗單位發現有水洗布面及肉眼即可辨識之漸進色等瑕疵,此有證人 蔡巧慧 即全家福公司之採購之證詞足佐:全家福公司向被告買布料,再找代工廠製作,因有重修之問題故遲延24天,被告公司會有一個代工廠,我們是去染的部分代工廠也就是力鵬公司那邊驗的。我們去抽驗的話,他們會有驗報資料過來,我們會點說要驗哪一匹布,布料抽出來後會上機台,在機台上面跑碼驗收,同一塊布,有的比較深有的比較淺的灰,當天會剪碼下來送公證單位,結果發現有水洗布面外觀及漸進色的問題,這部分是要4級,但我們與被告合約是3.5級以上,驗的時候水洗布面外觀是只有達到3級;漸進色的部分整匹布是由深到淺、由淺到深,由肉眼即可辨識,力鵬公司的人在場亦未爭執,當時說要重修,且因為重修之後交貨遲延,第一批布就出問題,後續交的布也有,只是比例問題,但有交貨期限之壓力,所以後來就沒有重修,而是以修色以及重新補製700件方式讓伊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對照被告與原告先前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知,被告在原告交貨後即告知有系爭布匹有漸進色差、水洗布面外觀等瑕疵,兩造並會同全家福公司人員蔡巧慧等人前往力鵬公司工廠,確認有漸進色色差等問題,核與蔡巧慧證詞相符。第一批布以重修方式解決,之後因為交貨期限壓力,改用修色及增加700件方式更換處理,因此有修色費用、多製700件費用等。且因為原告交的第一批貨就出現瑕疵,之後要求每一缸布均要交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方能製作成衣,否則將有更大損失。而力鵬公司承辦 戴仲暉 於訴訟中證稱並無漸進色之瑕疵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有提到第一批5,000碼退回重修,要求要在8月9日前出貨,力鵬公司並須達測試規格,有前開對話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以被告、全家福公司於原告交貨後確實通知退回重修補正,由於系爭布匹之瑕疵即為力鵬公司染整所致,其即為最終負賠償責任者,故戴仲暉之證述攸關力鵬公司之賠償責任,實為利害關係人,其否認有瑕疵之言,難以遽信。反觀全家福公司有遲延交貨之壓力,其所謂之瑕疵,並非空穴來風,其係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發現不合格,又系爭布匹有肉眼可辨識之漸進色,亦會同所有利害關係人到場確認,並尋求解決之方法,倘若無上述之瑕疵,何以要求退回重修陷全家福公司有給付遲延之違約風險,蔡巧慧亦證述因第一批5,000碼之布料即有漸進色、水洗布面外觀之瑕疵,但是有交貨期限壓力,故不要求重作而以以重修處理,至於之後交貨仍有部分比例有瑕疵,但是交貨在即,只好不退回重修,而採用修色或者是重新補製700件更換使用,是以蔡巧慧之證述核與證據相符,而得採信。最終全家福公司以被告遲延交貨,有違約金50萬9,486元、檢測費用6萬6,161元、重修費用22萬7,100元等損失,有關遲延扣款50萬9,486元部分,全家福公司因系爭布匹之瑕疵問題,被告公司積極配合處理善後,故全家福公司最後遲延交貨僅扣減15萬6,739元。從而,因上開布匹不符合約定之規格遭退貨重修,於8月份方完成交付顯有遲延,被告公司遭全家福公司扣款45萬元,有蔡巧慧之證詞及全家福公司扣款明細、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207頁)。是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經要求重修後檢驗合格後再送,業已逾越交貨期限,並致被告因此受有遭全家福公司扣款45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雖稱不主張21萬7,100元之損害,但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改稱有要主張)之損害,堪予認定。
3.另有關被告支出之檢驗費,依證人蔡巧慧之證詞可知,平常不需要作那麼多檢驗,是因為第一批布檢驗報告就異常,為確保交貨給客人之成品沒有問題,所以每缸的布都抽驗,才會有那麼多檢驗報告之費用,如果第一次檢驗就正常,不會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是以原告之代工廠力鵬公司未落實廠驗工作,其漸進色差是肉眼即可判斷,水洗布面外觀不符4級以上規格,是以原告之協力廠商雖提出廠驗報告,但其交付之物經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後不符約定,故全家福公司認為如果製成成衣後發現有瑕疵,則交貨遲延,之後違約罰款、重新製作等費用等顯然更為龐大,故要求送公正單位檢測乃是對全家福公司、兩造、力鵬公司最佳作法。是全家福公司之後要求每缸必須送公正第三單位檢測,被告因此支出檢驗費用18萬4,227元,有其提出測試報告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蔡巧慧證述上開報告確實為系爭布匹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04頁)。系爭檢驗費用依據前述說明可知,乃因原告交付之物品先前已有瑕疵欠缺約定之品質所致,亦為原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萬2,510元、12萬9,021元,被告以遭全家福公司扣款之45萬元及支出檢驗費用17萬7,681元(被告僅主張抵銷該金額)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5.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檢驗系爭布匹所支出之費用4萬9,661元。然查,系爭布匹何以每缸布必須抽樣送公正單位檢測,係肇因力鵬公司之廠驗不確實,第一批布送公正單位檢測後均不符規格,因此被告及全家福公司無法相信力鵬公司之廠驗報告,故要求出貨前必須送公正單位檢測,系爭買賣契約雖無前述規定,然因原告先前第一批布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故被告要求原告須證明自己之履行符合債之本旨方願意受領,原告因此支付之檢驗費用乃是基於誠信原則為輔助自身之履行利益,如檢測報告結果符合規格,被告方同意受領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是以被告雖受有利益,但係基於契約之約定及債之本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支出之檢驗費用4萬9,66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萬2,510元、12萬9,021元及檢驗費4萬9,661元,合計50萬1,1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