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賈國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3D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3D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8年4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東新街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R3D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9,500元(原告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2、7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因於駕駛系爭汽車外出前甫飲用1、2小口藥酒,為警攔查時,因擔心藥酒殘留於口腔,故要求15分鐘休息及喝水漱口。惟執勤員警僅同意原告選擇休息15分鐘,或選擇於喝水漱口後立即檢測,原告無奈,在旁休息15分鐘後,於執勤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再次請求喝水漱口,仍遭執勤員警拒絕,執勤員警顯未於實施本件酒測前,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權益保障。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南港分局函復表示,執勤員警係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並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且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亦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所得數值(0.20mg/L)當為可信。另查當時原告係選擇休息15分鐘之後再行酒測,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ARFA5331」影片時間13:57
:12至13:57:14原告對員警手上的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員警手上的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影片時間13:58:40至13:58:44原告表示是幾分鐘前有喝酒,影片時間13:59:05至13:59:06員警再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仍呈現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13:59:20至13:59:24原告表示喝了3、4杯,檔名:「ARFA5336」影片時間14:12:54至14:12:59員警將歸零之酒測器給原告看,影片時間14:13:37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及採證光碟可證,且酒測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
8年5月31日)。又原告於攔檢時表示是幾分鐘前喝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故員警讓其休息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⒊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
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卻仍喝酒駕車,此舉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
0.20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酒測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簽單(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31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7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4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酒測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施行),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1萬9,500元、2萬1,000元、2萬4,000元、2萬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執勤員警 趙樹人 於108年4月4日12
時至15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東新街口時,見系爭汽車行車搖晃,遂上前盤查,經使用酒精檢知器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進行簡易酒精測試,呈現酒精反應,原告又坦承於10分鐘前,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3杯,趙樹人警員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當場告知因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得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或等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檢測,原告起初表示選擇後者,約莫6分鐘後,原告又要求以礦泉水漱口,趙樹人警員回應若原告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即應於漱口後立即檢測,並出示所依據之確認單內容予原告觀覽,原告隨即表示要等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檢測,嗣趙樹人警員於距攔停原告滿15分鐘後,要求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於現場拆封新吹嘴,裝上酒測器,將酒測器歸零後,請原告口含吹嘴持續吐氣,同時告知酒測值標準,測得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乃告知原告需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且列印酒測值簽單,請原告簽名,原告因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乃拒絕簽名,趙樹人警員於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原告檢視後,依法製單舉發,而本件酒測過程有連續錄影等情,此有南港分局108年5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35964號函、交辦單、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簽單、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4、35至36、37、38、39、40至43頁)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55至67、72至7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酒測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0頁)可參。
⑵由上事證可知,執勤員警趙樹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
,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搖晃,乃上前盤查,經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原告復坦承於10分鐘前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趙樹人警員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固質疑執勤員警於本件酒測前,未依規定給予喝水漱
口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並應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為必要。依卷附確認單(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55至67、72至79頁)顯示,執勤員警趙樹人在執行本件酒測前,已踐行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酒測已可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酒精成分,而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堪認執勤員警趙樹人於進行本件酒測時,業已遵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核未違法。
⑷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DRAEGER
、型號Alcotest6810、儀器器號ARDC-0313、感測元件器號ARDB-765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5月9日、有效期限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電檢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簽單(本院卷第37頁)所記載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簽單顯示之案號為139,表示使用次數為第139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其測得之酒測值,堪值信賴。從而,原告經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係屬明確,堪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於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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