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李咸臻 法定代理人 李茂揚 兼法定代理人 簡春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陳月霞
李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兒即原告甲○○,沿臺北市○○區○○○路○段○○○巷便橋(貴子坑溪上便橋)由西往東行駛。適被告丙○○無照駕駛,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2路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右側車殼破損,甲○○受有下背和右側骨盆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106年2月28日診斷發現硬腦膜下出血,及因此損及腰椎神經造成病變。
㈡丙○○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
行,顯有過失,又乙○○明知丙○○無駕照,仍將機車借予丙○○使用,放任丙○○無照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戊○○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60元(細目如附表)。
②看護費用176,000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9
日止共2月又10日、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6日、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4日,合計8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③看診交通費75,755元:振興醫院27次,每次來回車資共
250元;廣澤中醫診所11次,每次來回車資共140元;耕德中醫診所240次,每次來回車資共140元;祐民聯合診所241次,每次來回車資共140元。
④工作損失102,621元:自105年11月9日起開始算3個月,
加上106年8月20日拔釘手術及住院4天,以及其後休養2個月,總共5個月又4天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8元計算。
⑤勞動能力減損290,540元:戊○○迄今未恢復完全工作
能力,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至108年6月4日止,共2年5個月又26日,扣除上開請求工作損失的日數5個月又4日,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年又22日。又減損能力比例為55%。其中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計17個月又4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餘7個月又22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⑥慰撫金20萬元。
⑦系爭機車修理費4,350元。
⑧以上總金額扣除強制保險已理賠金額161,899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戊○○912,027元。
2.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1,950元。
②慰撫金1萬元。
③以上總金額扣除強制保險已理賠金額775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甲○○11,175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戊○○9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確有過失,但較為輕微,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戊○○
未禮讓多線道車所致,丙○○僅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請求細目之答辯:
1.戊○○部分:①醫療費用:戊○○硬腦膜下出血及腰椎神經根病變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附表編號7-12、14、
15、19、21、22、24、27、28、30、52、54總計40,367元不應准許。又依振興醫院回函指出,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於106年3月18日完全恢復,故除附表編號
16、23、29右側脛骨手術術後治療之費用外,戊○○請求106年3月18日後之醫療費用71,550元(附表編號10、
11、13-15、17-22、24-28、30、32-54,與前開40,367元重疊部分不重複計算數額)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②看護費用:對戊○○請求105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看
護費132,000元不爭執。惟戊○○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6日是因硬腦膜下出血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拔釘手術及住院共4日,因醫師未囑咐須24小時由專人照料,故此等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③看診交通費:戊○○應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
所之單據,以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退步言之,縱被告應支付戊○○看診之交通費用,因106年3月18日起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痊癒,其後就醫衍生之交通費用亦應剔除。
④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對戊○○合計134日無法工
作(自105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2個月止,共計70日休養期間,及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接受右側脛骨拔釘手術住院期間4日,暨接受拔釘手術後2個月休養期間共60日),每月以20,008元計算,合計損失89,369元部分不爭執。另對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2個月,減損比例50%,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部分亦不爭執。至戊○○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慰撫金:丙○○僅國小畢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乙○
○為丙○○獨生女,高中畢業,以從事美容業之微薄收入扶養丙○○,且戊○○方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丙○○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不小之傷勢,持續因胸痛就診,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⑥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之日,使用年數已近16年,難認存有價值,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甲○○部分:①不爭執此醫療單據數額,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②慰撫金:應予酌減,理由同前。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中央北路2段257巷貴子坑溪上便橋西向東(即戊○○行向之車道)係1車道佈設,中央北路2段257巷南向北(即丙○○行向之車道)係2車道佈設,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23頁、本院卷一第88頁),故戊○○、丙○○行經嘎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戊○○為少線道車,應禮讓丙○○先行。佐以現場未發現明顯落土、碎片,兩造受傷情形、機車受損情形及刮地痕長度等情(見偵字卷第15、21、24-26頁、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5-17頁),可認2車碰撞有一定撞擊力道,然尚非劇烈,丙○○應係未減速慢行,然非高速駕駛,以此互核戊○○於警詢時稱: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推析戊○○於進入路口時,應係疏未確實注意南北向多線道車道之車輛動向,而未禮讓丙○○先行而肇事,此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1、212-214頁),是兩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而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結果足以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戊○○與丙○○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㈢請求細目及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戊○○部分:①醫療費用224,660元(細目如附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戊○○診斷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
骨折、右側多處擦傷」(見附民字卷第19頁),其主張106年2月28日硬腦膜下出血、106年3月16日腰椎神經根病變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函詢振興醫院回覆:入院神經外科已發生車禍大約三個月,且無明顯腦出血,僅疑似硬腦膜下腔出血,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腰椎神經根病變與硬腦膜下腔出血無因果關係,亦無法證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無法判斷戊○○106年3月29日檢查結果顯示之神經受損情況與105年1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86頁),尚無由遽以認定戊○○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戊○○復未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附表編號7-12、14-15、19、21-22、24、27-28、30、52、54關於在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及急診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又依振興醫院108年3月29日函稱: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目前已完全恢復(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則戊○○請求該日後之醫療費用,當屬無據。故附表編號48應扣除其中108年3月30日50元、同年4月1日50元、同年月3日50元、150元、同年月10日5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單據),編號50應扣除其中108年4月1日、同年月5日150元、同年月9日150元、同年月11日150元、同年月19日15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單據)。
⑶至附表其餘請求,業據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14、37-64、66-99頁、本院卷一第122-124、128-180、222-239、306-310頁、卷二第14-48、5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振興醫院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9日、108年3月29日回函指出,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於106年3月18日完全恢復,故附表編號10、11、13-15、17-22、24-28、30、32-54(與前開重疊部分不重複計算數額)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被告所指上開振興醫院回函僅稱:工作力下降之5-6成期間以手術後(105年11月10日)3至4個月;休養期建議2-4個月;休養日期指住院後開始,工作力是指出院後開始算,車禍後休養無法工作宜休養2個月,自105年11月9日起,可工作但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自105年11月19日開始2個月,出院後2個月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0、255、318頁),說明戊○○休養及無法工作之時間,非可謂休養及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即無回診追蹤、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況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字卷第21、101、124頁、本院卷二第49頁),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至本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34、176、226頁),耕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骨骨折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脛骨骨折」(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可認戊○○該等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有關,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被告以此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⑷綜上核算,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3,193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176,000元:
⑴戊○○請求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共2
月又1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看護費132,00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105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衡諸戊○○於出院後尚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有振興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86、250、255、318頁),則其於事故發生後手術住院期間,應更無行動能力,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其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亦有理由,酌以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戊○○應尚得請求22,000元(計算式:10日X2,200元)。
⑵戊○○請求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6日看
護費用部分:查戊○○106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係因硬腦膜下出血住院(見附民字卷第23頁),惟其硬腦膜下出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戊○○請求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4日看
護費用部分:查戊○○於106年8月20日至24日因接受右側脛骨拔釘手術而住院,宜休養2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衡諸該等手術與腳部相關,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可見應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故其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酌以其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此部分戊○○得請求8,800元(計算式:4日X2,200元)。
⑷綜上核算,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2,8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附表編號7-12、14-15、19、21-22、24、
27-28、30、52、54之就診紀錄,及編號48中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3日、10日、編號50中108年4月1日、5日、9日、11日、19日之就診紀錄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扣除該等就診紀錄,合計戊○○因系爭事故共至振興醫院就診16次(附表編號1-6、13、16-18、20、23、25-26、29、51、53,其中急診住院至出院算1次,其餘若1日就診數次,以就診『日數』而非次數計算,蓋應以往返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為限),至丁○○○○○○就診12次(見附民字卷第54-56頁),至耕德中醫診所就診281次(見附民字卷第59、61、64頁、本院卷一第131-133、222、224-225頁、卷二第32-34、35-43頁,以就診『日數』非次數計算,理由同上),至祐民聯合診所就診296次(見附民字卷第66-79、81-98頁、本院卷一第135-152、154-175、177-180、227-235、236-239頁、卷二第14-17、18-30頁,以就診『日數』非次數計算,理由同上)。又被告並不爭執戊○○主張其住處至振興醫院之合理計程車資為單趟125元、至丁○○○○○○、耕德中醫診所、祐民聯合診所之合理計程車資為單趟70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所生交通費用為85,060元(計算式:16X125X2+12X70X2+281X70X2+296X70X2),戊○○就此部分請求75,755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④工作損失102,621元:
⑴戊○○請求自105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
11月19日出院後2個月止,共計70日休養期間,及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接受右側脛骨拔釘手術住院期間4日,暨接受拔釘手術後2個月休養期間共60日,合計134日,以每月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89,369元(計算式:20,008÷30X134≒8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⑵至戊○○請求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第2至第3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須以確有工作收入減損之事實,且其損失與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查戊○○於警詢時自承為職業為家庭主婦(見偵字卷第9頁),依本院調得其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未見有工作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第2-8頁),至其雖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地磅代秤單,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以該等文件日期分別為99、100、102年(見附民字卷第121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相距甚遠,尚難執此認定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具體已定之工作計畫而有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實不足認定其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綜上核算,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9,369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290,540元:
⑴經函詢振興醫院回覆:戊○○術後需約休息2至4個月
,工作力下降約略估計少5至6成,應以降50%為依據;工作能力下降指出院日(105年11月19日)後算起;可工作但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自105年11月19日開始2個月;出院後2個月可恢復工作;所謂可工作也需視工作內容,因下肢骨折,故久站、負重工作也不太適合,才會認定可部分工作仍須2至4月(見本院卷第
106、250、318、255頁),可見戊○○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須休養2至4月,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2個月起可部分工作,但工作能力下降50%。則扣除前揭簡春華請求105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2個月止之工作損失經准許部分,其請求105年11月19日出院後第3至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屬有據。就此部分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以此核算,簡春華依法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0,008元(計算式:20,008X2X50%)。
⑵戊○○雖主張其迄今右下肢仍麻痛不良於行,並未恢
復完全工作能力,故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計算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天即108年6月4日,振興醫院回函前後矛盾,係憑一般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無法行走負重粗略判斷工作力下降50%,非以其車禍後實際狀況及康復情形判斷工作力下降比例,故請求委託臺大醫院鑑定云云。然依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請求明細,可見簡春華持續至振興醫院回診追蹤,振興醫院應無不瞭解其骨折傷勢復原情形之可能;又振興醫院107年9月25日函文雖概略稱:「105年11月9日車禍造成右下肢脛骨骨折,術後需約休息2至4個月,造成工作力的下降約略估計少5-6成,下肢休息期需專人照顧約2-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工作力下降之起始時點,然其後則均統一回覆「自病人出院時間開始算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該函文字已明確指出「出院時間開始算起」,是之後「(即自105年11月9日)」應屬誤載)、「以105年11月19日出院算起」(見本院卷一第250、215頁)、「指出院日後算起」(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並無矛盾可言,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而戊○○106年2月28日起另有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惟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其自承因右下肢麻痛不良於行,需接受肌電圖檢查及注射維生素B12治療之神經系統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12-113、181-182頁),經函詢振興醫院亦表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其現在右下肢所存情形及病徵,已有上述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變因介入,迄今再為鑑定,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爰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要性,附此敘明。
⑶綜上核算,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0,008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⑥慰撫金20萬元: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有侵害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本院審酌戊○○空中商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丙○○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乙○○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收入,及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45頁),及渠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系爭機車修理費4,3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戊○○主張修復費用4,3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以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25頁),依其上所載工資為1,600元、零件為2,750元。然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0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距系爭事故日期105年11月9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75元(計算式:2,750X9/10),即零件僅得請求275元(計算式:2,750-2,475)。故此部分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1,875元(計算式:
1,600+275)範圍內,方屬有據。
⑧綜上,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3,000元(計算
式:183,193+162,800+75,755+89,369+20,008+100,000+1,875)。又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比例為60%,業經認定於前,按此比例扣除後,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3,200元(計算式:633,0
00X40%)。再查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1,89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7頁),扣除後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301元(計算式:253,200-161,899),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2.甲○○部分:①醫療費1,9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甲○○為國中學生,無財產、所
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所述被告學、經歷、財產情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綜上,甲○○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950元(計算式
:1,950+8,000)。又其使用人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比例為60%,業經認定於前,按此比例扣除後,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980元(計算式:9,950X40%)。再查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7頁),扣除後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05元(計算式:3,980-775),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6日經丙○○收受,於107年4月27日經乙○○收受(見附民字卷第138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91,301元、甲○○3,205元,及各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其預供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50元及甲○○請求11,175部分,均不屬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比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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