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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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7號、第23736號、第3107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先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先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87號
第23736號第31078號被告黃先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先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黃先盛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73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黃先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方式,致 張桀 名、 黃文秀 、 李愛美 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黃先盛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張桀名 、黃文秀、李愛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先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 陳明志 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桀名、黃文秀、李愛美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張桀名、黃文秀、李愛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桀名、黃文秀、李愛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照片告訴人張桀名、黃文秀、李愛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朱啟仁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張桀名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可以利用賺價差的方式投資賺錢等語110年1月8日15時17分許、110年1月11日17時41分許,分別使用ATM轉帳匯款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黃文秀於110年1月13日透過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月月」之人提供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line,佯稱可以利用賺價差的方式投資賺錢等語110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110年1月20日8時38分許、110年1月21日8時32分許、110年1月23日13時3分許、110年1月24日11時25分許、110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110年1月26日14時34分許、110年1月27日8時21分許、110年1月27日13時26分許、110年1月27日13時27分許、110年1月28日8時15分許、110年1月28日8時1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8,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李愛美於110年1月1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DRWANG」網友,並佯稱:自己是退休醫生,希望郵寄資料予告訴人幫忙保管,並協助支付稅金等語110年2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36萬5,588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2號被告黃先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先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方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陳竹雨 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黃先盛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竹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先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109年12月間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予友人「陳明志」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竹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遭投資詐欺而轉帳及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陳竹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亞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轉帳及匯款照片等照片證明遭投資詐欺而轉帳及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竹雨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先盛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87號、第23736號、第310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483號(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同一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與該案件屬於事實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金額陳竹雨於109年12月26日佯稱「 陳美惠 」,謊稱加入line帳號「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可以買東西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竹雨信以為真,依該平台人員以代墊客戶購物款項為由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月11日15時39分/轉帳4萬元110年1月12日14時56分/匯款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