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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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蔡佳慧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 陳若妤 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62元、201,127元,合計共279,68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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