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12日晚上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40時)止」及一㈦部分應更正為「自94年6月5日晚上9時30分起至同年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晚上6日)
9時30分止」,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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