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為:「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猶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對社會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有所影響,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手段亦非惡劣、所竊物品已遭警方查獲並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於94年3月17日再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具體求刑有期徒10月,本院審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其所求刑之當猶屬過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