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共計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本件電子遊戲機檯之把玩方式,係先由賭客自行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賭客再壓分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被機檯沒入,賭資則歸甲○○所有,賭客於把玩結束後,再依機檯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自機檯之退幣孔退得等值之十元硬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已足。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時間先後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僅有一臺,擺放之時間不到半個月,犯罪所得尚認非多,且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次一時不察、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六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