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1月9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仍未知悔改,於96年2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6樓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8日安鑑字第0960000331號鑑定書暨尿液證物領回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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