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參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參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貴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6日起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戒治1年,又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8、2281、2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7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
㈡、㈢所示之刑,於9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自93年4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及前開㈤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3小包(合計淨重0.1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嗣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
㈡於101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附近,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小包(合計毛重3.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小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有之,嗣101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貴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貴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仲逵蔡緯辰吳信甫張智翔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海洛因9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事實欄㈠所示之白色粉末3袋,合計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事實欄㈡所示之粉末6袋,合計毛重3.63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11號、10
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共9包(其中事實欄㈠所示之白色粉末3袋,合計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事實欄㈡所示之粉末6袋,合計毛3.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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