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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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昌楷

鍾岱倫

江文榮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昌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鍾岱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8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文榮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昌楷、鍾岱倫起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文榮,起訴聲明為:㈠江文榮應給付吳昌楷新臺幣(下同)140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文榮應給付鍾岱倫630萬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判決:㈠江文榮應給付吳昌楷9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文榮應給付鍾岱倫20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吳昌楷、鍾岱倫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吳昌楷、鍾岱倫皆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吳昌楷、鍾岱倫、江文榮之上訴利益各為130萬8555元(計算式:140萬4995元-9萬6440元=130萬8555元)、424萬851元(計算式:630萬6384元-206萬5533元=424萬851元)、216萬1973元(計算式:9萬6440元+206萬5533元=216萬1973元),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40元、7萬6837元、4萬333元;另吳昌楷、鍾岱倫均應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茲限各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吳昌楷、鍾岱倫另應補正表明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ˋ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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