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蔣原直
被告味之屋即 曹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依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45%計算(現利率為3.865%),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110年8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45%計算(現利率為3.865%),並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4年4月17日及114年4月30日後則未繼續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寄發書面催告後,被告並未於通知期間內清償應繳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及貸款契約書第1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分期給付之方式並非本院可審酌之範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