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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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73號
聲請人 陳畇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昞暉有限公司間反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受法律扶助者認定標準,又本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酌聲請人資力及案情後,准予部分扶助等情,有准予部分扶助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課稅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433,240元,民國113年間有薪資所得2筆,總額為181,4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則依聲請人收入、財產情形,尚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無資力情事,故聲請人雖經臺中分會以資力薄弱為由准予部分扶助,然依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資力未殘弱至無力負擔本案裁判費3,45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