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請人劉OO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吟蘋 律師相對人劉OO
郭OO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郭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郭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郭OO同居之祖父,相對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郭OO之親權人,嗣於105年2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任親權之行使,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郭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郭OO自105年2月中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此,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郭OO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郭OO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