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季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1包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932公克,淨重0.4263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42公克)。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2白色透明晶體1包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73公克,淨重0.1055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036公克)。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3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4玻璃球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5吸食器3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