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8
年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832元(其中
69,599元為消費款、23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6年9
月18日至109年9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8年2月4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尚欠本金131,709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69,832元│69,599元│15%│自108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131,709元│131,709元│15.06%│自108年2│
│││││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