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蔚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
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蔚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 小琪 」之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查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陳蔚瑩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6年8月12日8時25分許,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蔚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報告日期為106年8月24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43至46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8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有被告之106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10頁),足徵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員警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縱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106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小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函覆稱:「被告陳蔚瑩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琪』之人,惟並無其他可供追查事證,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53
3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第3頁);復斟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另案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得之物品(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第29至30頁),業據被告供陳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卷第2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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