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4日12時2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