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王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②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10月、8月、4月、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①、②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而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僅係供被告代步之用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告王慶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市○○○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4月、8月、10月、4月、8月、1年,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世偉 住處,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侵入上址屋內客廳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適發現屋主陳世偉騎機車返家之燈光,為免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陳世偉返家發現竊賊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再採驗該機車左右把手之DNA-STR型別與王慶昌相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後,報│││詢時之證述。│警及現場遺留被告所有機車1││││部之事實。│├──┼───────────┼─────────────┤│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被告所有之機車停放在竊盜現│││機車停放現場之照片4張│場之事實。│││及車籍資料1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表各1份。│侵入上址竊盜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在上開機車左右把手上採驗之│││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竊得零錢約新台幣3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