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伍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1時2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至2仟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撥打 朱麗梅 之電話,佯稱係朱麗梅姪子來電,表示需款做生意,使朱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5年12月8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建伍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朱麗梅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麗梅提出簡訊擷取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朱麗梅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提供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