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雖有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惟該汽車為西元1992年份,使用至今已18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上開汽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折舊後之殘值已低,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復查無債務人其他之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12月2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45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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