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開庭當天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裁定,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於112年4月25日駁回抗告,該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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