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王定元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H9820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綠原告所有號牌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近忠義街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982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82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日:111年10月2日,申訴日:111年9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6、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㈡、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3日23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近忠義街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為舉發,並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45886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66頁、第69頁至第71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2/08/13」、「時間:23:34:44」、「證號:M0GA0000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近忠義街」、「速限:50km/m」、「速度:64km/h」,亦與卷附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66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1年8月1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160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第6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並未明顯設置時速50公里之標示及該處並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一般道路路段,其行車時速自亦不得超過50公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舉發地點前160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偷拍且未開啟警車車頂警示燈,違法取證等語,本件既已於合法距離設置標誌,即可以拍照取締,並非偷拍,況其主張舉發員警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縱係屬實,警方執行道路交通之路邊超速違規稽查時,警車僅係載送警員前往執勤地點之交通工具,警員係站立在路邊攔檢點執勤,而非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法規上並未要求此際警車應開啟警示燈,原告未提出其此項主張之依據為何,亦無從據以為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因此,舉發機關員警就本案所為舉發,核屬適法,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