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7號原告 蔡梅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5PD3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1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一街與豐樂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掣開掌電字第G5PD30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PD3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3月23日當場交付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2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431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2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09339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及舉發案件明細表、被告112年3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673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1至57頁),應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6、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以牽引或騎乘等方式行進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至豐樂路二段乙節,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其係自豐樂一街左轉豐樂路二段,當時豐樂一街之號誌是綠燈等情。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G5PD30037.mkv」,影片長度12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2/1015:01:57起至15:02:08止】,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勘驗內容15:01:57至15:02:08錄影畫面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二段往西方向(縱向)與豐樂一街(橫向)路口停等紅燈(圖1)。15:01:57畫面右前方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車輛)自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旁之人行道準備駛入豐樂路二段與豐樂一街路口(圖2紅圈處、圖3),15:01:59至15:02:04系爭車輛直行通過人行道後,車頭朝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進入路口,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以斜切方式逆向通過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後欲駛往豐樂路二段東向車道(圖4、圖5)。15:02:05至15:02:08系爭車輛行駛至豐樂路二段與豐樂一街路口中心時,員警將車頭轉向左側(圖6)及鳴按喇叭並迴轉至豐樂路二段往東方向車道,再以手勢指向路邊欲攔停系爭車輛(圖6、圖7)。【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3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沿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駛入系爭路口,而非沿豐樂一街駛入系爭路口;此時豐樂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斜切通過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後,進入豐樂路二段東向車道。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循豐樂一街行向之綠燈號誌左轉至豐樂路二段東向車道,系爭路口並沒有禁止左轉或需二段式左轉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以牽引或騎乘等方式行進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亦屬闖紅燈之行為,足見駕駛人應依其進入路口之行向號誌行駛,而不得行進至其他行向道路,再主張依循該行向號誌行駛;則原告既係自豐樂路二段西向車道旁之人行道駛入系爭路口,其即應遵守豐樂路二段行向之號誌,而不得依據豐樂一街行向之號誌行駛,故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豐樂一街行向號誌行駛,自難認適法。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對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逆向斜切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