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江芷瑄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5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青年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為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警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車主檢附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證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期間身處國外,係南投監理站為維護車主權益,雖逾期仍不予加重裁罰,並同意車主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到案期限:111年1月12日,申訴日:111年6月17日,新到案期限:111年8月17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20000,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7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2287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查原告主張其當日車內載有1歲3個月左右之兒哭鬧,且系爭路口與原告住所距離僅約800公尺,遂於系爭路口左轉後,即安撫幼兒,且舉發警員未以哨音提示,更未出現於行車路徑之明顯處攔停,難認原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員警秘錄器影像光碟,經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4日製作如附件三所示勘驗筆錄(見臺中地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可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未待中華路一段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穿越交叉口欲進入青年路往東方向,遂揮動指揮棒並跑入機車道優先道攔查系爭車輛,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原告應可知悉員警所在位置;又原告對於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舉,皆未放慢速度而繼續行駛,甚至加速沿青年路往東駛離現場,則員警趨前於原告行駛方向揮動指揮棒之行為,原告係具有駕照之人,依經驗法則,理應理解員警乃示意其停車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件三:
一、勘驗標的: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
二、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1/2715:58:55至15:
59:08時,號牌OOOO-OO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與青年路交叉路口上,員警於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近中華路一段路口人行道執勤,15:59:09至15:59:19時,中華路一段尚有其他車輛往南北通行。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未待中華路一段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穿越交叉口欲進入青年路往東方向,遂揮動指揮棒並跑入機車道優先道攔查系爭車輛,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加速沿青年路往東駛離17現場(有發出引擎加速聲),員警表示「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