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 如被告 陳宗能
陳宗仁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宗能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文雄 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宗能、陳宗仁、陳宗平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3人竟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陳宗平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宗能、陳宗仁,並未列被告陳宗平為當事人,並請求:1、被告陳宗能、陳宗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宗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宗仁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6年9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宗平,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宗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6年9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告陳宗能、陳宗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擴張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宗能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陳宗能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3,62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宗能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雄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陳宗能並未為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陳宗能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文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宗仁、陳宗平合意,僅由被告陳宗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陳宗能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宗能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宗平。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6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陳文雄死亡後,被告3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文雄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陳宗能將其應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宗平,縱被告陳宗能有分得現金25,000元,然原告於被告3人為分割協議前,早已聯繫被告陳宗能,其家人已知悉其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陳宗能所繼承之現金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顯不相當,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宗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6年9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告陳宗能、陳宗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能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陳宗能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663,626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雄留有系爭遺產,被告3人均為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宗能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宗平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陳宗能、陳宗仁各取得現金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7年7月11日南院 武家厚 107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70113651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另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宗能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宗平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陳宗能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被告陳宗平繼承,然此亦係被告陳宗能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判決意旨前後內容相互呼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關拋棄繼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其後復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其後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故原告仍援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而,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宗能、陳宗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宗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宗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宗能、陳宗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000│旱│316.34│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田│2,221.67│2分之1│├──┼───┴────┴────┴───┼─┴────┼────┤││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路○○○○號││全部│││(未辦保存登記)│││├──┼─────────────────┴──────┴────┤│4│現金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