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香 代理人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麗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當初有ㄧ家銀行債務還不出來,便向另一家借款用以清償而導致借款利息越滾越大。又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因聲請人當時工作為正職,故還能勉強償還數期,惟之後因大病後改為兼職,故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27,000元,惟聲請人履約未久即違約而遭遠東銀行送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觀之聲請人自96年7月3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再行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且以聲請人之現每月可得收入23,000元為計算(詳後述),即已不足清償前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業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2,608,187元(計算式:
華南銀行2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638,488元+花旗(台灣)銀行184,715元+遠東銀行1,998,401元+凱基銀行234,
000元+台新銀行196,000元+安泰銀行125,721元+中國信託銀行429,188元=3,834,51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3,48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3,922元,共5,401,92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遠東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尚有民間債權人 林依湄 及 吳培珍 ,惟因無相關借據以資證明,是上開債權暫不予列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起即自105年6月起迄今,任職
於建築世界雜誌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000元,而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領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37元、62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障字第1072129928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505,94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24個月+37元+62元=552,099元)。又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680元、西元200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及西元2016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各乙輛,另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NDA912270),且存摺餘額共計11,737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機車行照及機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9頁至第
147頁、第153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建築世界雜誌有限公司,且每月領有身障津貼,堪認其有持續且穩定之收入,故應以23,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2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母親 吳凌環 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生
活費用大多由母親支出,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分別為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醫藥費1,000元、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支出證明即吳凌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3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自106年8月起迄107年8月止之水費平均為295元【計算式:(702元+525元+580元+618元+862元+409元+430元)÷14個月≒295元】;106年7月起迄107年7月止之電費平均為1,356元【計算式:(2,376元+3,695元+3,980元+2,270元+2,091元+2,271元+2,301元)÷14個月=1,356元】;106年8月起迄107年8月止之瓦斯費平均為359元【計算式:(570元+600元+667元+839元+939元+764元+643元)÷14個月≒35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水電瓦斯費,於2,01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元+1,356元+359元=2,010元),應予准許。又依上開電信費繳款通知所示,自107年2月起迄10月止之手機費用平均為1,
118元【計算式:(198元+396元+198元+1,411元+1,628元+1,618元+1,613元+1,528元+1,473元)÷9個月≒1,118元】,惟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至於伙食費、醫藥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屬生活所必要,且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010元計算(計算式:
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010元+醫藥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500元=9,01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吳凌環之扶養費5,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
5頁至第16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而觀之吳凌環名下雖有房屋乙棟,惟其現年已逾85歲,且無工作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19,388元,故就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9,01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雖餘8,990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01,924元,如以此金額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5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01,924元÷8,990元÷12個月≒51年),遑論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予列計,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