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妙齡 等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6,678元【計算式:1,234.01×14,296×507610/0000000=5,736,678,參本院卷第19-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最高法院72年2月22日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