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舒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舒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5、6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1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起訴書略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6號房查獲楊舒婷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舒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舒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點既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3年11月7日前所為,自與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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