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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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欄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1.09.13」,應更正為「102.05.12」),其中附表編號1-3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惟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嗣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另附表編號6-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即數罪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4、6、7、8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次數、曾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1月(經│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9.13│102.10.08│102.10.08││││││├──────┼────────┼────────┼────────┤│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9號│毒偵字第4815號│毒偵字第4815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260號│260號││├───┼────────┼────────┼────────┤││判決│102.12.10│103.04.14│103.04.14│││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260號│260號││├───┼────────┼────────┼────────┤││判決確│102.12.31│103.05.09│103.05.0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執字第1560號│更定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47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槍砲│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更│有期徒刑1年││││定累犯徒刑刑度未│││││變)││├──────┼────────┼────────┼────────┤││││││犯罪日期│102.05.12│102.10.08│102.06.17││││││├──────┼────────┼────────┼────────┤│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96號│偵字第9490、9928│偵字第3934、4433││││、103年度偵緝字│、4434號││││第11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號│126號││├───┼────────┼────────┼────────┤││判決│103.05.06│104.01.15│104.04.28│││日期││││├──┼───┼────────┼────────┼────────┤│確定│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號│126號││├───┼────────┼────────┼────────┤││判決確│103.06.03│104.02.09│104.04.2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經新竹地院104年│編號6至8經桃園地│││執字第3151號│度聲字第942號更│院103年度易字第││││定累犯(新竹地檢│1157號定應執行有││││104年度執字第847│期徒刑2年3月(桃││││號)│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04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9.22│102.09.19│││││├──────┼────────┼────────┤│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934、4433│偵字第3934、4433│││、4434號│、4434號│├──┬───┼────────┼────────┤│最後│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26號││├───┼────────┼────────┤││判決│104.04.28│104.04.28│││日期│││├──┼───┼────────┼────────┤│確定│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26號││├───┼────────┼────────┤││判決確│104.04.28│104.04.2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8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