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及查訪皆不到案執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未遵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㈣經查:
⒈受刑人陳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4年3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之住處,經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間報到,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送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於104年5月25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而送達,惟受刑人亦未依時間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竹檢坤執憲104執保助9字第12312號函1份、送達證書1份、拘票1份及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
⒉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則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係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惟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為104年1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止,二者差距長達1年7個月左右期間,則檢察官所定履行期日與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尚有未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9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函文乃於104年5月25日寄存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固未依時間報到執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再就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執行拘提;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固未依時間報到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因此命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執行拘提受刑人未果,然觀該警員執行拘提之報告書中僅記載前往拘提之時間而已,此外全無其他記載內容,從而拘提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更屬無從知悉,再參諸前開所述上揭判決緩刑期間既至106年1月18日屆滿,實難謂受刑人目前對上揭判決中對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可能。是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遵守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
⒊綜上,本案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確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未定履行期間),該判決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負擔,係經原判決考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定,且勞務時間非長、條件非苛,應為受刑人能力所及,始換得給法院予緩刑之機會。詎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曰止之6個月期間內,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時間充足,然經本署合法送達通知書後,均未依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查本件於長達6個月合理之履行期間內,受刑人均未以任何電話、信件、書狀等表示暫緩或是臨時有困難致無法按時履行等情,亦無留下任何可供本署聯繫之相關方式,有本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於原審量刑時,既已考量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於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抱持僥倖態度「故意」不履行緩刑之條件下,期待拖過緩刑期間期滿已無法撤銷緩刑之際,連同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即可無庸執行,希冀逃避刑事制裁,顯示其缺乏悛悔態度,而合乎「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原裁定不察,駁回撤鎖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未定履行期間),該判決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原審裁定以原判決之主文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係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為104年1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止,與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未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執行拘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命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執行拘提之報告書中未記載拘提未果之原因等情,而認受刑人目前對上揭判決中對緩刑諭知之負擔並無不履行之可能,從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允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既未明定應履行之特定期間,則就受刑人應如何履行本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敦促受刑人依條件履行,原判決法院並無事後再行指定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動期間之可言,茲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於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而無正當、合理理由,且情節重大,本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無正當合理理由始終未依期到案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如情節確屬重大,本已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又查,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受刑人之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時,寄送傳票至該址傳喚受刑人,由其受雇人收受,已合法送達,嗣因受刑人未依時間報到執行,再命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二次均未果,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將執行傳票送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竹檢坤執憲104執保助9字第12312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可知,受刑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即去向不明,逃匿無蹤,原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則本件受刑人自當知其負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自應隨時聽候執行檢察官之通知,以履行該義務勞務,詎其竟於判決確定後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確定判決、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以後,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其意義,是本件受刑人是否已有未遵行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否難認妥適?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裁定疏未詳察,以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過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暨檢察官之拘提方式等,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率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