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宥甯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該處有 王嘉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詎黃宥甯明知系爭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系爭車牌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
二、黃宥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上開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良成禮儀社」,趁「良成禮儀社」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良成禮儀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良成禮儀社」執行長 莊玉菁 所管領之現 金新 臺幣(下同)31,000元、「良成禮儀社」財務 劉彥永 所管領之現金30,000元暨保險單、帳冊等資料(起訴書記載竊得現金部分總計80,4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
三、嗣因被害人王嘉豪發現系爭車牌不見;被害人劉彥永發覺「良成禮儀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良成禮儀社」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嘉豪、劉彥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黃宥甯於108年9月27日提起上訴,泛言「鳥不服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7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指明上訴範圍,且未到庭說明,爰視為全部上訴,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宥甯(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仍始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於原審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並於原審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良成禮儀社」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良成禮儀社」財務劉彥永所管領之保險單、帳冊等資料無誤,惟辯稱:我沒有竊得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40頁),並有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0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6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2516號函附之調閱監視器位置地圖(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7月3日凌晨5時23分許,進入上址「良成禮儀社
」辦公室內竊盜,且竊得「良成禮儀社」財務劉彥永所管領之保險單、帳冊等資料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復有證人劉彥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良成禮儀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52頁、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7頁)、原審當庭勘驗「良成禮儀社」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在卷可證。
⒉依「良成禮儀社」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攝錄到劉彥永
之辦公桌座位,且被告在「良成禮儀社」內竊盜時,尚未離開「良成禮儀社」前,「良成禮儀社」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無繼續錄影,「良成禮儀社」之總電源疑似遭人關掉之情,業據證人劉彥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打開的抽屜係莊玉菁座位的抽屜,監視器畫面沒有照到我放貨款的辦公桌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良成禮儀社」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認被告有無在「良成禮儀社」內竊得現金,先予敘明。
⒊另查:
⑴證人即「良成禮儀社」財務劉彥永於偵查中證稱:「(問:
80,400元是放在你的辦公室抽屜裡?是)放在我及隔壁行政的抽屜。我們公司都有24小時保全及員工值班,還有錄影監視,所以放在抽屜是很安全的。…」、「(問:80,400元是從公司帳戶內提領的嗎?)大部分是貨款,我們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會存到公司帳戶去」、「(問:行政人員的年籍?)莊玉菁。…」、「(問:你80,400元如何算出?)我確認我抽屜內有3萬元,莊玉菁說她那邊約5萬」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莊玉菁係「良成禮儀社」的執行長,「良成禮儀社」失竊80,400元,該80,400元一部分是零用金,一部分是貨款,我的部分是貨款,零用金大部分都在莊玉菁那邊,若我不在,人家交付貨款,莊玉菁會代收。遭竊的80,400元,其中我的部分是3萬元,遭竊後,莊玉菁清點完跟我說她失竊5萬元,包含零用金及一些還沒有交給我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
⑵證人莊玉菁於偵查中證稱:「(問:80,400元是放在你跟劉
彥永的辦公室抽屜裡?)是。我們兩個人抽屜內加起來的金額是80,400元,我的抽屜失竊金額是3萬初,零錢沒有算」、「(問:為何劉彥永說他的抽屜內是3萬,你的是5萬元,實情?)我確定我的是3萬,…我的抽屜打開來有一部分是公款,如果劉彥永他把公款算到我這邊,我就是5萬元,我說的3萬是我自己收進來貨款,另外還有2萬是公款,我幫劉彥永代收進來就被偷了」、「(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MOV05360〉4分6秒起,被告翻搜的抽屜,就是妳放現金的地方?)是。我用橡皮筋對折綁起來,1捆4千3,1捆3千,在抽屜透明拉鍊夾放我的私人存摺及公款21,000元,塑膠盒子底下還有現金23,000元,是公司的零用金,總共約5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良成禮儀社」的執行長,職務包含經手「良成禮儀社」所有的事務,「良成禮儀社」的貨款係由會計劉彥永去收,但會計外出或跑銀行時,廠商或是客戶會交給我,由我代收。106年7月3日當天遭竊的款項主要是放在辦公桌中間抽屜和左邊的抽屜等語,並證稱:「(問:當下是否有確認失竊的金額是多少?)依照當時報案的記錄。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2至3筆貨款」、「(問:關於整個公司失竊的金額,你是否記得?)沒有,因為我只算我的部分,會計失竊什麼我不清楚。」、「(問:107年1月9日偵查筆錄,是否有據實陳述?)都是據實陳述」、「(問:你說,我們兩個人抽屜內加起來的金額是8萬400元,我的抽屜失竊金額是3萬初,零錢沒有算。是否實在?)這是依照我當時確實的數字,來作筆錄的」、「(問:這個抽屜內3萬初的款項,是包含哪些款項?)兩筆,跟一個6千元人家託寄放的紅包」、「(問:你說兩筆款項加上一個紅包總共3萬初,是否如此?)對」、「(問:總共3萬初多少?是否有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問:你有把握的金額是多少?是否一定有3萬元?)一定有」、「(問:是否有超過3萬1千元?〉有」、「(問:是否有超過3萬2千元?)我不確定」、「(問:所以3萬1千元是你有把握的金額,是否如此?)對」、「(問:那兩筆款項是什麼款項?)人力代工收的款項」、「(問:每一筆多少錢?)有一筆2萬多,另外一筆1萬多」、「(問:再加上6千元的紅包,這樣是否就超過3萬1千元?)我不是很清楚到底是多少,公司每天的進出帳很多」、「(問:你的抽屜裡的3萬多元,是106年7月3日凌晨被偷竊之前,由你放在公司內的款項,被偷的部分,是否如此?)他問我失竊多少,我算我的部分給他聽」、「(問:你說你算你的部分,你被偷的部分是否就是你保管的所有部分?)我代保管的部分」、「(問:是否有幫劉彥永代收款的部分?)有。幫會計代收客戶的款項」、「〈有在這個3萬多裡面嗎?)對」、「(問:你保管的款項中,所有的款項就是3萬1千元,不管這3萬1千元的內容是什麼,就是全部加起來3萬1千元,是否如此?)對」、「(問:你是否有幫劉彥永代收款?)有」、「(問:你代收款多少錢?)就是這兩筆」、「(問:你被偷的款項,除了紅包,還有兩筆代收款,全部就是這些?)對」、「(問:你自己沒有其他的款項被偷?)沒有。只要看到會計,就必須要把所有的款項上繳」、「〈提示106偵26238卷第50頁檢察官詢問筆錄〉(問:你當時說你幫劉彥永代收2萬元進來的公款就被偷了,是否如此?)我說款項有2至3筆,有一筆款項已經上繳了,但是劉彥永已經知道錢在哪裡,他沒有去收走,責任歸屬這筆是算他失竊的還是算我失竊的。我確定兩筆3萬多元是歸我這邊,因為我只有回報沒有上繳,另外一筆是我已經上繳,但他還沒有來取,被偷以後的責任歸屬是歸到我這邊還是歸到他那邊,當時我作筆錄時是歸到他那邊,因為我已經告訴他錢在哪裡,後來他在作筆錄時把這筆歸到我這邊,因為他沒有收到錢,是有這樣的誤會存在」、「(問:你說有一筆已經跟劉彥永講了,但他還沒有來取,那個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那筆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問:你剛才講的兩筆款項加上一個6千元的紅包是3萬1千元,沒有包括跟劉彥永講,但劉彥永還沒有取走的部分,是否如此?)我沒有要看圖說故事,但是我剛才講到一筆2萬多,一筆1萬多。另外一筆會計已經上繳,尚未取款的這一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2萬多是已經要上繳,但尚未拿走的這一筆,我確定知道的是我裡面有一筆貨款是1萬多,跟6千元紅包,還有另外有一筆金額多少不知道,當時的筆錄連紅包來講是3萬多,剛剛講2萬多那筆,應該是我所謂的有上繳,但會計沒有來取款的那筆」、「代收的部分有1萬多和2萬多,我不確定到底有多少,一個是1開頭,一個是2開頭,我有跟會計有夾在一個共同的抽屜裡面,也就是我的辦公桌抽屜,我告訴他錢在這裡的時候,那筆是2萬多的那筆,還是多少錢我也忘了,我以為他會拿走,所以那筆我就歸他的。但是他說他沒有來取款。他沒有來拿走那筆錢,那筆錢歸我的。所以劉彥永作筆錄的時候,說我這邊5萬多。挪到我這裡,就說是我這邊失竊的」、「(問:你剛才講的,你有把握的3萬1千元,裡面有包含一筆2萬多,一筆1萬多,還有6千元紅包,這部分是否有包含你跟劉彥永講的,尚未取走的那筆?)如果是5萬多,那筆2萬的就包括在裡面」、「(問:你剛才說你保管的部分,有把握的就是3萬1千元,是否如此?)一筆2萬初,一筆1萬初,還有6千元紅包,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如果劉彥永把5萬元都丟到我這邊來的時候,就還有多一筆,那一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劉彥永取走的2萬多,就是我一開始講錯的,也就是說我抽屜裡沒有超過3萬1千元的部分,2萬多是劉彥永沒取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⑶由上可知:
①一般公司行號之職員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款項後,並
未旋即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暫時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衡情並非不可能。且證人劉彥永、莊玉菁於發現「良成禮儀社」辦公室遭竊後,旋即清點其等所保管之現金而發現遭竊,且立即向同事反應此情,應屬可信,故證人劉彥永、莊玉菁證述其等所保管放在「良成禮儀社」辦公室內之現金遭竊等語,已堪互為佐證而足憑採。
②證人即「良成禮儀社」財務劉彥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保管放在抽屜內遭竊之金額為3萬元,證人即「良成禮儀社」執行長莊玉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保管放在抽屜內遭竊之金額為31,000元部分亦證述明確,此部分應均堪認定,被告否認有竊得現金云云,自難憑信。至證人劉彥永固證稱:莊玉菁清點完跟我說她失竊5萬元,包含零用金及一些還沒有交給我的貨款等語,及證人莊玉菁固證稱:另外一筆我不確定金額係我已經上繳,但劉彥永還沒有來取等語,然證人莊玉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抽屜內遭竊之款項為31,000元,且該31,000元就是包含幫劉彥永代收部分,則證人劉彥永所證稱5萬元,與莊玉菁已明確證述放在抽屜內遭竊金額31,000元,其間差額19,000元部分,及證人莊玉菁所證稱「另外一筆其不確定金額係其已經上繳,但劉彥永還沒有來取部分」,究係是否包含在前揭31,000元內?確實金額為何?究係放在何處?證人劉彥永與莊玉菁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莊玉菁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尚屬有疑,均難遽信。
⒋至證人莊玉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還有遭竊郵局存
摺1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然被告否認有竊取此郵局存摺(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且證人莊玉菁於偵查中證述時並無提及其存摺遭竊,又該部分除證人莊玉菁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3日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起訴書原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普通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及因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且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障礙,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已服用完尚未回診,致病情發作,從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使被告無法辨別行為已然違法,應認被告無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然查:
⒈被告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入睡或
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之情,有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0頁),然卓大夫診所於108年1月2日以卓大夫108年平字第0001號函表示:被告於106年7月3日之前,最後一次就診係於106年6月19日,該次所開立之藥物僅一週,為輕劑量抗精神妄想及失眠藥物,服用至106年6月26日即未再服用。被告倘無繼續服用本診所開立之藥物,短期內可能會有些藥物的退縮反應,例如失眠、焦慮不安、煩躁、心悸、緊張、身體不適等,但應該不會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等語,有該函文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已服用完尚未回診,致病情發作,從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使被告無法辨別行為已然違法云云,應屬無稽,實難憑採。
⒉且經原審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含前揭病歷影本等資料),將
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就其病史中(參照卓大夫診所病歷影本),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和夜眠不佳為主要困擾,初期雖有提及被告有猜忌多疑之情形,但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且就被告於犯行前後(106年6月19日和7月18日病歷所見),未有明顯現實缺損之跡象,此次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被告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或藥物,表示完全不記得有竊取機車、入侵公司和竊取財物等事,那期間的記憶完全消失等,是看到監視影像始知悉自己犯下這些行為。被告行為當時仍能有複雜且精細的操作,顯有相當的現實感,且無藥物或酒精作用下,卻僅有記憶缺損此一孤立症狀,此和一般典型罹患精神病、失憶症、解離症的症狀不甚相同。就鑑定所見,未有明確跡象顯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語,有草屯療養院於108年4月19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4225號函送之108年4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
⒊再參之被告於106年7月2日上午6時餘許,將上開000-000號
車牌0面侵占入己後,尚知悉將該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嗣於106年7月3日凌晨5時23分許,則騎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良成禮儀社」竊盜,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000-000號車牌0面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嘉豪之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1,000元(計算
式:31,000+30,000=61,000)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良成禮儀社」,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之犯罪所得保險單、帳冊等,業經透
過其前老闆返還「良成禮儀社」其中保險單8份及103年度至
105年度之帳冊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復經證人劉彥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認保險單8份及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帳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良成禮儀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歸還之保險單及帳冊部分,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證人劉彥永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未歸還之保險單、帳冊對我比較沒有影響,故未細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且有原審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堪認被告未歸還之保險單及帳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之情,已如前述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以上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有竊取金錢犯行,並空言指摘其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原審判決)│沒收(原審判決)││號││││├─┼────┼─────────┼─────────┤│㈠│犯罪事實│黃宥甯犯侵占離本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牌號碼000-000號車││││臺幣壹萬元,如易服│牌壹面沒收之,於全││││勞役,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黃宥甯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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