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24005號、106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被告先後多次於網路上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章及照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登入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利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散布告訴人外遇之訊息,顯然係基於單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手段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處理,一時失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登入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藉此散布足已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照片等,使告訴人名譽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