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1245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登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107年度偵字第18593號、107年度偵字第196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癸○○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被該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供被害人匯被騙款項與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依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癸○○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甲○○、丁○○、寅○○、Ⅰ○○、Ⅱ○○、Ⅲ○○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乙○○、甲○○、丁○○、寅○○、Ⅰ○○、Ⅱ○○、Ⅲ○○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丁○○、寅○○、Ⅰ○○、Ⅱ○○、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領取包裹沒有錯,但去領包裹時,是騎乘自己的機車去,如果知道犯罪,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我領的包裹貨物名稱也不是檢察官起訴之存摺,我不知領取的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領取銀行帳戶存摺,我領的包裹超商的三聯單寫的很清楚,就是禮品、文件,不是存簿(存摺),還有警察也到我的住處搜查,搜查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扣押任何東西,檢察官只是用猜測辦案,我領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都不知道就定案,超商三聯單寫的很清楚根本就不是,檢察官說我跟詐騙集團有掛勾,如果我有掛勾的話我會騎我自己的機車去嗎?如果我跟詐騙集團有掛勾的話,我坐計程車去就好了,寄包裹的人為什麼不拿超商的三聯單去報案,為什麼拿收據去報案,因三聯單有貨物名稱所以他不敢拿,事實上我領的就不是那個東西,我懷疑是不是寄包裹的人跟詐騙集團掛勾好了要找一個替死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癸○○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第14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12至14、80至82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壬○○、戊○○、庚○○、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第32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19
626號卷第41至47頁、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27至35頁),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庚○○所寄之包裹路線圖1份、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臺中市○區○○街○○號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人頭帳戶庚○○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2張、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2張、LINE通訊內容擷圖1份、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第15886號卷第22至33、47至60、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107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詐騙包裹案現場圖1紙、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23張、人頭帳戶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內容擷圖各1份、南投三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摺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人頭帳戶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第13、21至31、36至45、47至4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全管字第1054號函檢附107年4月25日臺中高雅店、同年月26日臺中力行店領取包裹之簽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各1份(見107年度核退字第11
3號卷第5至6、14至16頁)、人頭帳戶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LINE通訊內容擷圖及存簿、提款卡、寄送包裹收據翻拍照片共9張、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1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38至48頁)、人頭帳戶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1張、LINE聯繫翻拍照片29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47、49、55至69、71至9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受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供人辛○○等所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堪足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寅○○、
Ⅰ○○、Ⅱ○○、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寅○○、Ⅰ○○、Ⅱ○○之配偶Ⅳ○○、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且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係被告前揭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由辛○○、壬○○、戊○○、己○○(原名庚○○)、子○○(原名丑○○)等人所寄送之存摺帳戶,亦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不知自稱「林先生」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及不知所
領取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法院調查,是其所辯已屬可疑。
⑵又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自稱「林先生
」之人何以要花錢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林先生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伊,與伊商洽後,會將紙條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信箱旁的菜籃,伊再依指示前往領包裹,領了之後要轉寄到哪裡等訊息的紙條,也放在○○街00號信箱旁的籃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12頁反面、第80頁反面)。
再依上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路線圖及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均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再步行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而非將機車直接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先生有交待伊,若要去領包裹,要把機車停遠一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第17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自稱陸軍官校畢業(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自稱「林先生」之人係以如此神秘之方式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任何人一望即知,所領取之包裹顯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其豈有未被告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屬何物之理?縱未被告知,以被告五次所領取之包裹就僅有2、
3本(張)存摺、提款卡甚或僅有1本(張)而已,如此單薄體小之包裹,其又豈有不問明或自行拆解以瞭解其內容之理。
⑶復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供人辛○○、壬○○、戊○○、
己○○、子○○等人係分別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及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線上寄件,不僅無所謂三聯單,更是寄件人於寄件時無須載明貨品名稱,而領取包裹時只須出示與包裹上姓名(取件人)相符之身分證件或告知手機末三碼,即可領得包裹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供陳、本院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便利商店關於線上寄件如何寄件之作業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16
3至170頁、221至23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所領之包裹均有超商(便利商店)之三聯單且其上載明所領之物即是禮品、文件而非存摺云云,不僅無稽且有欲蓋彌彰,故弄玄虛、糊弄掩飾之情,所辯委無可採。堪信本件被告5次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均應確知其內係存摺、提款卡等物。雖被告又以辛○○、壬○○、戊○○、己○○、子○○等人係與詐騙集團勾串,不能以其等所言包裹內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認為伊所領取之包裹其內就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為辯。惟查辛○○、壬○○、戊○○、己○○、子○○等人寄送之包裹其內確是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除如前所述,業據其等供陳無訛外,且其等確係因受騙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人員,而非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亦有其等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是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如知所領為存摺、提款卡怎會騎自己機車前往乙節,惟被告均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再步行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而非將機車直接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即有防範行蹤曝露之舉動,自無慮騎乘自己機車遭查獲之虞,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
⑷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兩次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及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則以其兩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佐以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其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將會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即堪足認定。
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參與該自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該自稱「林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其有上開情事,因之,雖不應以被告受指示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謂被告係屬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之角色,並逕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集團內之人員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審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即依公訴意旨所指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即嫌率斷,尚非可採。但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嗣並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其行為雖尚難認為係屬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堪認已對於詐欺取財正犯資以相當助力。茲被告既可預見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仍依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而領取並交付,則其雖無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其仍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曾兩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亦當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則被告對於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應係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亦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之幫助犯行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5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5至7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五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五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罪已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㈢查本件被告所為均僅成立前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並未犯罪固無可採,但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加重詐欺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之理由容後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佐以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與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五次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衡情必均有相當之報酬,而依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領取包裹每件報酬100元等語,雖被告實際之報酬可能高於此金額,但因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僅能以被告上開自承之報酬金額認定為其犯罪之所得,因此,本件被告五次犯罪之所得即分別各為1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人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其智識、前案之經驗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此種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則,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供認其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具有洗錢之犯意,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先生」(姓名及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至少三人以上之男女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認定該集團有未成年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犯行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受該集團成員「林先生」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附表一所載各便利商店,出面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於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而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情事,且檢察官亦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受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出面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即逕認被告有此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被訴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即無與前開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問題,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及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表一┌──┬─────────────────────┬─────────────────┐│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辛○○於107年4月22日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時間:107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①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高雅店。│││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0)││├──┼─────────────────────┼─────────────────┤│2│壬○○於107年4月25日14時58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力行店。│││)││││②南投三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戊○○於107年5月2日23時53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年5月4日10時51分許。│││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商店聯華門市。│││)││││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庚○○於107年5月13日15時13分、5月14日20│時間:107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時01分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①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②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③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丑○○於107年5月2日16時24分寄出其申辦│時間:107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存摺、提款卡:│之7-11便利商店寶昇門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乙○○於107年4月27│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年4月27日13時5分│日14時07分許,將100,│及其提出之大里仁化郵局郵│,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許起,假冒乙○○之│000元匯至附表一編號│政跨行申請書1張(核退│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哥去電乙○○,佯│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113號卷P17-18、1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稱需10萬元週轉云云│銀行帳戶內。│②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致乙○○不疑有他││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依對方指示匯款。││戶資料及對帳單(核退113│││││││號卷P35-37)。│││││││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張(核│││││││退113號卷P20-24)。││├──┼───┼─────────┼──────────┼─────────────┼────────────────────┤│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甲○○於107年4月29│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年4月29日14時許,│日15時26分許,將29,9│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87元匯至附表一編號1│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員去電甲○○,佯稱│所示之高雄市鳥松區農│核退113號卷P25-26、3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誤刷信用卡會連續│會帳戶內。│。│││││扣款40期,需依指示││②辛○○之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操作ATM取消錯誤訂││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單云云,致甲○○不││對帳單及顧客基本資料(核│││││疑有他,依對方指示││退113號卷P43-44)。│││││匯款。││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核退113號卷P27-32│││││││)。││├──┼───┼─────────┼──────────┼─────────────┼────────────────────┤│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丁○○分別於107年5│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年5月8日19時1分│月9日11時47分許及同│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許起,假冒丁○○之│日14時22分許,將150,│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友人去電丁○○,佯│000元、150,000元匯│建成分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稱友人親戚出車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核退119號卷P9-10、14│││││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丁○○不疑有他│內。│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依對方指示匯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93號│││││││卷P63-64、核退119號卷│││││││P19-23)。│││││││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內容擷圖各1│││││││份(核退119號卷P9、11-1│││││││3、15-17)。││├──┼───┼─────────┼──────────┼─────────────┼────────────────────┤│4│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寅○○於107年5月17│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年5月17日11時22分│日14時13分許,將120,│及其提出之土庫郵局臨櫃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許起,假冒寅○○之│000元匯至附表一編號│款交易明細1張(偵15886│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友人去電寅○○,佯│4所示之東勢郵局帳戶│號卷P68-69、7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稱需12萬元週轉云云│內。│②庚○○之東勢郵局帳號0141│││││,致寅○○不疑有他││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依對方指示匯款。││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9626號卷P60-61)。│││││││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簡訊│││││││翻拍畫面1張(偵15886號│││││││卷P70、72-76)。││├──┼───┼─────────┼──────────┼─────────────┼────────────────────┤│5│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Ⅰ○○於107年5月7│①被害人Ⅰ○○於警詢之指訴│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年5月7日21時許,│日22時24分許,將29,9│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89元匯至附表一編號5│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員去電Ⅰ○○,佯稱│所示之土地銀行東港分│e-MYCard購買證明22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購物設定錯誤,會連│行帳戶內。│(發查1151號卷P425-33、│││││續扣款,需依指示操││43、45-59)。│││││作ATM取消云云,致││②蔡○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Ⅰ○○不疑有他,依││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對方指示匯款,並以││人基本資料、開戶及往來交│││││現金104,000元購買││易明細(發查1151號卷P15│││││「e-MYCard」遊戲點││-21)。│││││數卡,交付點數卡之││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序號及啟用密碼予對││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方。││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發查1151號卷P23、35│││││││、39、41)。││├──┼───┼─────────┼──────────┼─────────────┤││6│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Ⅱ○○分別於107年5│①被害人Ⅱ○○之配偶Ⅳ○○│││││年5月7日17時44分│月7日21時48分許、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土│││││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日21時51分許,將30,0│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去│00元、30,000元以其配│表1張(發查1151號卷P83-│││││電Ⅱ○○,佯稱購物│偶 陳虹如 之帳戶匯至附│85、101)。│││││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②丑○○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操作云云,致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不疑有他,依對方指││辦人基本資料、開戶及往來│││││示以其配偶Ⅳ○○之││交易明細(發查1151號卷P1│││││帳戶匯款。││5-21、102)。│││││││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發查1151號卷P8│││││││1、87、91、97、99)。││├──┼───┼─────────┼──────────┼─────────────┤││7│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Ⅲ○○分別於107年5│①被害人Ⅲ○○於警詢之指訴│││││年5月7日21時55分│月7日22時28分許、同│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日22時34分許,將10,1│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發查1│││││服人員去電Ⅲ○○,│05元、14,985元匯至附│151號卷P63-65、79)。│││││佯稱購物設定錯誤,│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②丑○○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需依指示操作ATM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消云云,致Ⅲ○○不││辦人基本資料、開戶及往來│││││疑有他,依對方指示││交易明細(發查1151號卷P1│││││匯款。││5-21)。│││││││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寧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發查1151號卷P61、│││││││、67、71、73、7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