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家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家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家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足認其駕駛上路之舉止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期之風險,更實際造成被害人 林潘秀鳳 因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堪認確有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之情,又以被告潘家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害人自始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警卷第12頁參照),並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前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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