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10號上訴人 王仁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原領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准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12月24日,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現已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登載之營業場所面積為48.3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60平方公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尚有忠孝國中等10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以99年6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396717號函為「未便核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件申請辦理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依經濟部89年8月9日函釋,屬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變更,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申請設立。復依經濟部92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167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2年函釋)內容,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載事項中,僅有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需符合相關規定,而營業場所面積變更非營業住所之住址變更,故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另經濟部9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595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8年函釋),業明白解釋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申請系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為160平方公尺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條文雖僅列明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規定,惟依該條例之立法說明及立法院相關審查文件可知,並非僅指設立時,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是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營業面積,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另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點、第3點,僅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經濟部92年函釋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所作成之解釋,且98年1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其目的即是為了避免類似本件情況之發生,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應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且該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有關營業場所之條件。是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至於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既已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對於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之限制,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則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更應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臺北縣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並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制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除於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更於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並未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臺北縣民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經濟部為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而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明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將營業面積列為應登記事項,雖係於98年4月13日始修正施行,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則係於95年6月28日即已發布施行,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既已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後,自亦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面積」之變更登記案,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而其營業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在其周遭990公尺範圍內共設有忠孝國中、後埔國小、重慶國中、豫章工商、中山國小、華僑中學、大觀國小、大觀國中、板橋國小及板橋高中等10所學校,則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又稽諸上訴人所領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固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惟其上尚登載其「營業場所面積」為48.38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核准上訴人之營業面積僅有48.38平方公尺,而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全部面積,是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獲核准於上開地址營業,則上開地址之全部面積均應屬被上訴人所核准營業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經濟部98年5月13日函釋略以:「……查旨揭管理條例係就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之特別規範,應予優先適用,且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登記事項尚有: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應登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依旨揭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事項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營業,如有違反則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是否應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予以釋示,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申請係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引用法條錯誤,容有誤解。從而,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據以為駁回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項、第3項更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顯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應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上開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且上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亦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足徵上訴人申請系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時,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1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有關營業場所之條件。是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至於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既已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依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是臺北縣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並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制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除於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更於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並未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為臺北縣民,其申請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自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僅申請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並非申請設立登記,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四)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為執行上開規定,對於「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特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頒「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其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顯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營業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計、建管、消防及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經濟部89年8月9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樓層(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之釋示。故上訴人主張「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四層即所謂之透天厝,依經濟部89年8月9日函釋,應屬同一營業場所,上訴人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經濟部92年6月11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電子遊戲場業於有第1項各款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另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時,尚須符合第8條、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審查,故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不得於新址營業。」係於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所為之釋示,而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已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增列營業場所之「面積」(修正前原條文僅有「營業場所之地址」)。上開修正,除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揭示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俾消費大眾及稽查人員知悉外,並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該款修法理由參照)。顯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地址」及「營業場所面積」係屬二個不同之登記事項,各有其規範目的,並非謂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為同一營業場所,即當然可在同一營業場所地址範圍內申請變更登記擴大其營業面積;業者於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經濟部92年6月11日函釋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後,自已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依上開函釋,主張本件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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