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與被害人理性溝通、相處,僅因生活細故即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其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已72歲,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現仍同居,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本性善良,僅係脾氣控制不佳,而被告歷經此次違反保護令之偵審程序,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並持續約束自己之行為,目前未再對其家暴,故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顯見被告犯後之行為有所改進,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且目前尚善待被害人等情,前已敘及,是本院認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被告丙○○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得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竟仍於107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掌摑甲○○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106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6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