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烜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烜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郭豐明 受有財產損害18萬元,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缺錢花用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被告張烜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路○○道某客運站,以客運點對點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打電話予郭豐明,並對其佯稱:係其友人 廖繼源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郭豐明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5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嗣經郭豐明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簡訊訊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張烜銘)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