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20期)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諭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50,000元部分,依卷內資料,未成年子女陳○諭為000年0月00日生,則自107年7月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已逾10年,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100期(計算式:12期/年×10年-20期=100期),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期×100期=25,0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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