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33、9534、9790、10110、10399、11270、11491、11492、11493、1220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1、982、983、98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智豪(下簡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尚在審理中,另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方檢察署尚有案件偵查中,且本件經起訴之案件即高達16件,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亦為多件竊盜罪嫌,是可認被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短期內即有多起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防止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已知己錯,懇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為期能多些時間陪伴家中母親,被告院用生命保證面對,絕不逃亡,並提供被告工作及薪資證明,被告願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分局簽名報到數次,證明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為補強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考之本件犯罪情節:
1.本件經起訴被告於107年4至7月間加重竊盜之案件,即高達16件。又同一期間,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12555、12833、13000、13011、14142、14877、14951號起訴竊盜、加重竊盜共8件,以107年度偵字第11860、14529號起訴竊盜、加重竊盜共9件,以107年度偵字第16326號起訴竊盜1件乙節,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0頁)。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929、19072、19024、18954、19203、20719、21349、21139、2462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97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8、19005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經羈押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訊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91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8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44931號函、桃園分局107年9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39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
9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273號函(見本院卷第83-135頁、第233頁以下)附卷可參。則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至被告再辯稱:被告係因女友吵架因素始為本件云云,然觀被告於前開期間除竊盜前科外,另均伴隨有多件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毒癮發作無購毒來源始鋌而走險之可能,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欲與家人團聚家庭因素云云,均與
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㈣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持兇器竊盜之方法騙取得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為防止被告再犯,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為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舉所不能替代。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
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