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號),嗣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㈡、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與㈣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再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就上開㈤、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綽號「 阿吉 」之友人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信村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52號之1搜索時,因扣得林信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031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子1支,而甲○○亦在現場,遂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