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乙○○、丙○○○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①丁○○、乙○○、②丁○○、乙○○、丙○○○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①
一、②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附表一編號2、4、5、6之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一: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2月12日│2,000,000元│1,555,560元│未載│98年11月1日│084526│││1││││││││├─┼─────────┼─────────┼─────────┼─────────┼─────────┼──────────┼──┤│00│97年5月13日│1,000,000元│861,115元│97年5月13日│97年5月13日│084529│││2││││││││├─┼─────────┼─────────┼─────────┼─────────┼─────────┼──────────┼──┤│00│97年5月31日│1,000,000元│861,115元│未載│98年11月1日│084530│││3││││││││├─┼─────────┼─────────┼─────────┼─────────┼─────────┼──────────┼──┤│00│97年12月30日│976,300元│806,288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084539│││4││││││││├─┼─────────┼─────────┼─────────┼─────────┼─────────┼──────────┼──┤│00│96年2月19日│1,000,000元│1,000,000元│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084527│││5││││││││├─┼─────────┼─────────┼─────────┼─────────┼─────────┼──────────┼──┤│00│98年4月7日│1,000,000元│1,000,000元│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084549│││6││││││││└─┴─────────┴─────────┴─────────┴─────────┴─────────┴──────────┴──┘┌─────────────────────────────────────────────────────────────────┐│附表二: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6月6日│2,000,000元│1,777,780元│未載│98年11月1日│084533│││1││││││││├─┼─────────┼─────────┼─────────┼─────────┼─────────┼──────────┼──┤│00│97年6月8日│1,300,000元│1,155,556元│未載│98年11月1日│084534│││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