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20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之1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架上之臺灣米酒1瓶(市價40元)及小瓶裝玉山58度高梁酒1瓶(市價150元),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並飲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隔(22)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架上之臺灣米酒1瓶(市價40元)及粉紅色水晶手鍊1條(市價150元)(上開2物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欲離開上址便利商店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於乙○○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取出上開臺灣米酒及粉紅色水晶手鍊,並會同上開便利商店副店長甲○○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業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前開便利商店副店長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又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9月8日精專字第0799號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略為: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雖曾使用少許酒精,但意識清楚,被告當時具完全自主能力,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月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於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甚微,且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