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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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附近之巷道口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處分(九十年八月九日高監屏字第九○二四四一八號函),非依法向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逕自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並知會本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