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及丙○○所涉前開之詐欺事實,業經自訴人甲○○以被告乙○○及丙○○涉有詐欺罪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0七號開始偵查,此有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之結果,其告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甲○○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詐欺案件,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丙○○涉犯詐欺案件(九十年他字第三二三八號),與本案被告乙○○、丙○○所涉詐欺罪嫌,雖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