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 吳嘉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林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平日交友複雜、出入月光、烙印等PUB場所及行為不軌、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在PUB喝酒玩樂及交往,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詎料被告於100年10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及住所均不明,至今已逾1個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住所均不明,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自得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交友複雜,且出入PUB場所,行為不軌,兩造因而發生爭吵,更於100年10月2日離家未歸,迄未返家,顯見被告以惡意遺棄,且狀態在繼續中,致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本質有違,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10月2日後即離家未歸,惡意遺棄被告,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而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被告雖在客觀上自100年10月2日離家未歸,惟為時尚短,其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並不可採。次查,原告除證明被告因離家未歸,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惟其內容僅可得知被告與其他友人或有曖昧關係,尚難認定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之可能,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達於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故原告以前開理由先位訴請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7年7月22日結婚,被告嗣於100年10月2日離家未歸,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讚 從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曾打過架,感情還不錯,只是偶爾會有口角。(被告為何離家?)她下班後到PUB喝酒,跟男人有不正當的來往,10月2日就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可憑。據此,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