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6日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聚集、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二星」、「三星」每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四星」每支賭注為70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每支賭注「二星」可贏得56倍、「三星」560倍、「四星」7000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李秀治取得,李秀治即以此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22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秀治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秀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聚眾賭博,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顯無悔意,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