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羅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上訴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下均稱吳○○),嗣兩造於10
6年8月9日離婚,約定由伊單獨擔任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者。此外,兩造同時結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並親筆書立協議書二紙,其一於106年8月9日簽署之約定內容為:上訴人自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允諾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支付伊1萬5,
000元等語(下稱106年8月9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由兩造於下方處簽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另一於106年10月20日簽署之約定內容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3萬元,上訴人承諾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清償伊1萬元等語(下稱106年10月20日協議書,與
106年8月9日協議合稱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按期支付伊共計163萬元,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共僅支付10萬8,000元,即未再遵期履行迄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2,000元(150萬元+13萬元-10萬8,000元=152萬2,000元),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30日止,已屆清償期者為65萬5,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8,000元,爰請求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4萬7,000元。至就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合計97萬5,000元),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5,
000元至履行完畢即114年11月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000元,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伊,且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何有150萬元、13萬元之資金可供貸予伊,伊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稱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阻擾伊與吳○○間之會面交往等語,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實在。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僅有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伊匯交資金之用途,包含被上訴人母親向農會之貸款清償、兩造結婚之還款、被上訴人信用卡之卡費、吳○○之扶養費等,伊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至伊自兩造離婚時起,每月給付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此外,106年10月20日協議上所載之13萬元之借款縱令屬實,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2,000元,及自109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54萬7,000元-50萬2,000元=4萬5,000元),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99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
○,嗣兩造於106年8月9日離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吳○○之親權人。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吳○○之扶養費
1萬5,000元。㈡兩造於106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乙
○○確實於民國106年8月9日欠甲○○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分期付款自(誤載為「至」)106年8月開始為第一期,一期為壹萬伍仟元整,每個月12號前匯至甲○○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兩造均在該協議書下方處簽名,並於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乙
○○確實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甲○○借拾參萬元整,經雙方同意陸個月後開始清償,從107年4月20日開始為第一期,一期為壹萬元整,每個月20號前匯入甲○○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兩造均在該協議書下方處簽名。㈣被上訴人之母 吳顏金 李曾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借貸3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離職,已賠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違約金10萬3,000元。
㈥上訴人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匯款15
萬3,000元(已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至被上訴人六龜郵局存款帳戶。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50萬2,000元及未到期之金額每月1萬5,00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交
付任何借款予伊。伊曾自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伊曾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用以供應被上訴人生活開銷,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貸150萬元予伊,伊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稱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阻擾伊與吳○○間之會面交往等語,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及其向凱基銀行信貸之交易明細及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乙○○確實於民國106年8月9日欠甲○○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分期付款自106年8月開始為第一期,一期為壹萬伍仟元整,每個月12號前匯至甲○○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並於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復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乙○○確實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甲○○借拾參萬元整,經雙方同意陸個月後開始清償,從107年4月20日開始為第一期,一期為壹萬元整,每個月20號前匯入甲○○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系爭協議書上既已明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暨上訴人之清償方式等情,兩造並簽名於其上,足見兩造就借貸時間、金額及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曾達於合致,其中106年8月9日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該協議書之作成,係屬真正,堪認兩造就該消費借貸事實已合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以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2.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吳顏金李 證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確曾經由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錢,因已很多年了,伊不知總共借了多少,其中曾借了10餘萬元,只還3萬元即無下文,另伊曾向農會借款30萬元,以支付上訴人對輔英醫院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而吳顏金李曾於106年10月20日偕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高雄市六龜區農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此有借據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亦自承:伊確實於106年10月間因離職須賠償輔英醫院違約金10萬3,000元等語,並檢附輔英醫院之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不爭執事項㈤),經核上開證人向農會借貸及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時點相近,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賠付上開違約金之資金來源,堪認該已賠付之違約金應係源自上開證人向農會之借款,是上開證人所為上訴人確曾經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述,應值採信。基此,被上訴人薪資收入固然不高,其本身縱無足夠資力借貸金錢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向其母借貸再轉借予上訴人,且若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理應爭執其內容而拒簽,竟未為之而仍簽名其上,足見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內容。至核閱上訴人所提上開元大銀行、遠東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雖先後於98年4月19日、97年7月11日,依序跨行轉帳1,000元、15,017元予被上訴人(匯入帳號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帳號),然匯款之原因本不一而足,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因無資力而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更何況該兩筆款項匯款之時間,係在兩造結婚之前,與上訴人所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挹注被上訴人清償自身卡費或其母向農會之貸款,明顯無涉。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信貸交易明細及清償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銀行辦理信貸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申辦信貸係供無資力之被上訴人使用,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3.又查,茲將上訴人所提其設於彰化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自製表格(見原審卷第183至235頁、第17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設於六龜郵局之存款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12頁)相互勾稽比對,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月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額,絕大多數均逾其應負擔吳○○之扶養費1萬5,000元(106年8月除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衡以兩造已於106年8月
9日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斯時起已無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關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規定之適用,自無金錢授受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存在,足認該超逾金額應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定期給付,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而為部分履行,自不得因其事後無法按期履行即遽以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再者,上訴人辯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憑信。
4.依上各點,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無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履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定期履行之債務總額為163萬
元(150萬元+13萬元=163萬元),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30日,已屆清償期之總額為65萬5,000元(106年8月9日協議書:106.8~109.6,1萬5,000元×35期=52萬5,000元;106年10月20日協議書,已全部到期:107.4.20~108.4.20,1萬元×13期=13萬元;52萬5,
000元+13萬元=65萬5,000元)。經扣除上訴人自106年
5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匯至被上訴人六龜郵局存款帳戶之款項15萬3,000元(已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見不爭執事項㈥)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金額為50萬2,000元(兩造對此計算式得出之金額,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106年8月9日協議書未到期部分,上訴人應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9年7月起至
114年11月止(共65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2,00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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