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朝力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朝力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認罪,且無逃亡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也願意天天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開庭,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扣案之乾燥大麻有7罐(2584公克)、大麻植株有22株、大麻種子達84顆,數量非微,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交保之聲請,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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